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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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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