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6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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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均係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皆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並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侮辱性言詞攻擊、騷擾告訴人、附表編號2係以言辭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身心影響、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 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語,並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2 112年12月20日20時47分許 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芳、江○哲(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有向告訴人碎念達6分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芳、江○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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