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69-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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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爽口糖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族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店長呂慧美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價值共新臺幣80元),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呂慧美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商品價值掃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