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簡-3970-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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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柏霖、戴陳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林家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黄家興之糾紛,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持之鐵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林家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429巷90弄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楓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因助吳柏霖向黄家興討債而與黄家興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內拿出鐵棍,並持鐵棍敲擊乘坐於本案車輛左後方位置之黄家興小腿,黄家興見狀即徒手防禦林家楓之攻擊,致黄家興受有右小指挫傷、左中指及無名指指間複雜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併多處深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黄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敲擊告訴人黄 家興腿部,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手上有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手受傷是因為告訴人手去擋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宏科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手部之傷勢亦應為被告所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