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9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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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代號AC000-H113117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身後時,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其背對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   臀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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