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73-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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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君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茂陽之言語不滿,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之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8號 被 告 鍾君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慶發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547巷78弄尾之公園,因故與陳茂陽發生爭執,陳慶發返家後,將爭執之事告知其配偶王淑鳳、女兒陳品諭,陳品諭隨後在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提及前開爭執之事,嗣陳品諭友人林佳男閱覽該限時動態,詢問發生何事,陳品諭邀其翌日碰面打麻將時再加以說明。翌日(13日)上午,林佳男協鍾君豪前往陳品諭住處,因打麻將行程臨時取消,遂變更行程欲前往衛民街搬運物品,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林佳男、鍾君豪等一行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住處)前往衛民街時,於同日17時許行經上開公園,見陳茂陽亦在該處,上前質問前一日之爭執,其間,鍾君豪對陳茂陽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茂陽,致陳茂陽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茂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君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三)證人唐玉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四)同案被告即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林佳男、呂軒銘 、陳鈺荃、鄭余傑、朱皓銘、葉亦哲、陳建華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六)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手機,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我戴著眼鏡在滑手機,遭攻擊時眼鏡、手機就掉了,也不知道是何時掉的等語,堪認前揭眼鏡、手機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所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