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7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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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瓶(毛重 貳點伍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瓶(毛重2.57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0568公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