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7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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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蔡雅妏所有之茉莉花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董涼涼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之盆栽1盆,並發還蔡雅妏。 二、案經蔡雅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凉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5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茉莉花盆栽1盆,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主動交付並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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