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7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宥潔僅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 人王淑慧放置於工作櫃檯上之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宥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665元,業經被 告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3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藉故與王淑慧攀談以分散其注意力,再趁機徒手竊取工作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6,665元(以透明夾鏈袋裝置),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進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潔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慧之指訴。  ㈢證人林進明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