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8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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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 8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雖其又稱:輸比較多,輸約8仟元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朱志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8月31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5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78ok娛樂城」(網址:78ok4.com),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 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朱志浩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朱志浩之會員帳號,朱志浩即可進入該網站以網站內電子項目之「雷神之槌」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0.2元,於畫面內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到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獲勝,贏則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78ok娛樂城」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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