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83-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消防法規 蓋要」更正為「消防法規概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曾銘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路0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東側1樓消防備品室」內,徒手竊取蘇育興置於辦公桌上之消防法規蓋要、水與化學等書籍各1本,以及保健食品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育興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一節,經查 ,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之情,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