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簡-398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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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H-09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 車上使用」應更正為「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7行「公司」應更正為「公路」。 ㈡被告鄭國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10月13日為警查 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 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之貧寒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H-0908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0號 被 告 鄭國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不詳蝦皮網站賣家應鄭國棟之指示,而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日12時許,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鄭國棟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司南向363公里關廟服務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棟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