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8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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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許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許金鳳僅為貪圖小利 ,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改正其行為,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邱小珊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公益團體,復將捐款收據交付告訴人留存,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42號卷第39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價值尚屬非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2,000元與公益團體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0號   被   告 顏許金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許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邱小珊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共價值新臺幣320元),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許金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辯稱:我當天去 買菜,從攤位拿了高麗菜1顆、菇類2包,但我身體不舒服,要趕快回家吃藥,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了,我想說下次去買菜的時候再跟老闆說我沒有付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小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取上開蔬菜後即放入塑膠袋中,且未予結帳即行離開,縱使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亦可先告知攤販下次結帳、或先行將上開未結帳之蔬菜放回攤位,當無逕行攜走上開蔬菜之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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