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8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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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參公 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 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273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吸管1支,定經警徵得杜森嚴同意於113年8月23日9時2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玻璃其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