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8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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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天香川味牛肉麵壹碗、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卡旺瓦斯 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建全所有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 王英式紅茶1瓶、卡旺瓦斯罐1個(共價值新臺幣139元)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卡旺瓦斯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店長蘇建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健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卡旺瓦斯罐1個(共價值新臺幣13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