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9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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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楊○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楊○叡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對民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年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友人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JR KTV(下稱JR KTV)二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至4時許期間,丁○○、少年黃○○、郭○○、楊○○、吳○○、陳○○等6人(少年黃○○、郭○○、楊○○、吳○○、陳○○另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JR 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甲○○、丙○○,致渠等分別受有下列之傷害: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林葛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同案少年楊○○、陳○○等人與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時,我有上前想看得更清楚他們是如何打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我不清楚當時狀況,因為我人已被打倒在地上,對方是徒手及持BB槍攻擊我及告訴人甲○○、丙○○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被告丁○○有參加鬥毆,毆打我的人有2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有3個人圍毆我,被告丁○○有圍上來,我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郭○○、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黃○○、郭○○、楊○○案發時均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渠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丙○○並手持BB槍向告訴人乙○○射擊鐵珠、BB彈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黃○○、陳○○、郭○○及被告丁○○等5人均有出手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2、證人即少年楊○○及其他等8人有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1、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 2、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3、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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