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9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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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壹包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電池價值不高,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1包(價值約新臺幣13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張豊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臺南○○○○○○○○關廟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梨店」處,徒手竊取李佳貞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1包(價值約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逕行離去。嗣李佳貞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