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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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兼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兼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兼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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