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94-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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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三點七一六公克、三點六四四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 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四點五零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六九點二一三公克、 一六點八八六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舞廳」,以新臺幣1萬600元價格,向暱稱「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自該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3年7月3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美街口,因大燈損壞而遭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第59-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71公克;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49.649公克,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合計為53.12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自113年7月2日至翌(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處罰標準非低,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毀;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33公克、3.66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公克、3.64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為淨重4.528公克;檢驗後淨重4.508公克 ⑶檢驗前純質淨重3.471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⑴米色粉末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69.245公克、16.91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9.213公克、16.886公克 ⑶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563公克、11.0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