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3997-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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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5月8日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四肢,致乙○○受有右上臂5×6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傷害案件,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