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9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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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4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內,乘店員離開櫃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內之抽屜、櫃子翻找財物,並從抽屜拿取現金袋1包後,即為店員發現,唐秀美遂立刻將該現金袋放回抽屜,而未竊得財物,並於結帳完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告知該店股東李岳勳後,李岳勳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岳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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