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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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數件竊盜、詐欺、強制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880元(警卷第8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                   72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REEK By JKS Tainan」店內,徒手竊取「4D x AGILITY/Toque Beanie針織毛帽〈AG-A〉」1頂(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許鉦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鉦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鉦偉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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