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00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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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雖經其飲用殆盡,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南新店內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 手 竊 取「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並將上開2瓶啤酒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勲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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