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0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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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並考量賭博之期間約1年6月,規模亦非稱鉅,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透過本件賭博而贏得之新臺幣7千元,係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楊銘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魔龍傳奇」拉霸遊戲,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賭法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3格符號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5倍至400倍不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復於113年4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