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4007-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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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阮冠誠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逞;嗣因阮冠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聖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南市安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