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08-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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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取酪梨13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竟再次隨意竊取他人栽種之西瓜,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以其所竊得之西瓜價值約價新臺幣6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 被 告 羅永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5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涵洞附近西側田裡,以徒手竊取吳温良所有之西瓜3顆(總價值據吳温良稱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嗣經吳温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温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温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西瓜3顆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