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4009-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01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得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得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高發一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時,見黃韶華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上述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黃韶華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黃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自制,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皮夾1個 黑色長夾。 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置於編號1之皮夾內。 3 提款卡2張 同上。 4 身分證1張 同上。 5 健保卡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