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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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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