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1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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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鶴頂紅茶2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登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物,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不多、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肇事逃逸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鶴頂紅茶2杯,因其已飲用完畢(見警卷 第5頁被告供述),自無法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羅登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登譯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地下2樓,見陳怡均、蔡佾芳所有而不慎遺忘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鶴頂紅茶2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怡均、蔡佾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登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均、蔡佾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侵占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價值新臺幣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