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1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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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5日」 後補充「5日」、第11行記載之「2月」前補充「3月」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冰箱1台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冰箱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冰箱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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