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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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FT-80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駛」更正為 「行使」、第4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行車紀錄器擷圖、被告蔡宗廷購買偽造車牌之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8號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將其上網購得之偽造AFT-8007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仁德交流道東側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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