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01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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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琡婷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裕鑫、陳龍 寶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拒絕調解,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他人犯罪,惡性並非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黃琡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琡婷與林育弘前係同事,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 ,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唆使林育弘,向林育弘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育弘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張裕鑫、陳龍寶所管領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店毀損大門玻璃。林育弘(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旁空地,再徒步前往住商不動產臺南○○店前,持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失約10萬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裕鑫及陳龍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證人林育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櫃玻璃作為恐嚇內容,是被告教唆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嚇之伴隨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