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2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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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素行良好(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雖有意與被害人黃炮官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王冠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炮官放置在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遭黃炮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炮官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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