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2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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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 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人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7頁),縱被告自陳自己迄今輸了不知道多少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娛樂城」、「YG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娛樂城」、「YG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僖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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