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23-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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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高雄市梓官戶政所彌陀辦事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奇美醫院」3樓311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連哲瑩放置在病床旁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隨身包內。嗣經連哲瑩發覺報警後,經警查訪前開病房內之患者,蔡淑靜見狀,即自行坦白犯行並當場歸還1萬2千元予連哲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1萬2千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