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簡-402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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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返還告訴人楊善閔,再被告先前即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再為本件犯罪,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又未對告訴人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 物,均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新營火車站」第一月臺10車處座椅區,見楊善閔所有遺留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背包1個攜離,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二、案經楊善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遺失之黑色包包1個遭人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黑色包包1個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欄「已發還」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欄「未發還」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失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 1 黑色背包(價值200元) 未發還 2 書1本(價值350元) 未發還 3 陽傘1把(價值300元) 未發還 4 保溫瓶1個(價值500元) 未發還 5 皮夾1個(價值2000元) 已發還 6 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張 已發還 7 行動電源1個(價值不詳) 未發還 8 現金4000元 未發還 9 濕紙巾1包(價值10元)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