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2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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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甫昇所管領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旋遭陳甫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甫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甫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甫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7-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