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2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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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韋舜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法務部○○○○○○○○○○○○○○)受刑 人;黃株祥、方瑞昇均則為法務部○○○○○○○之管理員,為執行戒護及管理受刑人職務之公務員。 二、馮韋舜於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2房內, 利用黃株祥查看其身體狀況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抓住黃株祥之衣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株祥依法執行職務。 三、馮韋舜於113年2月8日2時54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8房內, 因拿取同房受刑人黃睿先之助行器衍生糾紛,竟在方瑞昇前 來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該助行器攻擊方瑞昇(揮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瑞昇依法執行職務。 四、案經臺南監獄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 昇、證人黃睿先、劉埔吉、駱家慶之陳述相符,復有助行器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 因一時衝動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尊嚴,並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方法、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昇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