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簡-403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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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20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東寧店,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悅康棉織品-水洗棉枕頭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而告知該店保安張鈞堯,張鈞堯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蔡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時序表、遭竊枕頭套照片及外包 裝棄置處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39至4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枕頭套1件,屬於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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