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簡-4033-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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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傑、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傑、陳怡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鄭志強經營、陳志豪擔任店長之優品娃娃屋設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張盛傑接續以將手按壓在夾娃娃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推擊娃娃機臺之方式,致該處各機臺內擺放於取物口附近之小新捲心酥8罐、迷你車車12臺、龍珠4顆、打地鼠機1臺、舞龍舞獅吊飾2個、三麗鷗吊飾2個、卡比吊飾2個、瑪莉歐吊飾2個、綜合臺(含暴力熊、照相機、遊戲機)3臺及食物、飲料數件等物(下合稱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晃動而掉落,陳怡蓉則在一旁把風。張盛傑、陳怡蓉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之前往優品娃娃屋櫃檯,向陳志豪佯稱該等商品均為其等所夾取,致陳志豪誤認張盛傑、陳怡蓉係透過正當方式夾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商品兌換等值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張盛傑、陳怡蓉。嗣陳志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張盛傑、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商品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收費設備之驗證機制,既係著重消費者是否已給付價金,行為人自應藉由「提出給付」相關之實行方法,實際上雖未給付,然利用收費設備檢驗是否達成交易條件機制之漏洞,進而使收費設備誤為已給付價金之判讀,始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惟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使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而掉落,僅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其等手法欠缺「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之給付」性質,應認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原本持有並建立新持有,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反覆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 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進而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以向告訴人兌換等值之飲水機1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應以投幣付費方式獲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仍以不法腕力方式取得之並持之換取大獎飲水機1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盛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時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成立,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行為人竊取超商商品之案件中諭知免刑之案例,請求諭知免刑判決等語,並有該新聞報導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所以不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張盛傑有何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或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然未到庭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盛傑先前已有和解意願等語,已難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不知道娃娃機臺不能以此方法取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飲水機1臺亦非價值甚低微,上開情節,實與辯護人提出案例中行為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並係因家境困難及自身疾病而為犯行、犯後即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張盛傑於本案查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換取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1,6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賠償金額7,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