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3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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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王瓊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瓊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王瓊娟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瓊貞、王瓊娟均為王建源之姐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瓊貞與王瓊娟認為母親就財產分配不公,要求王建源出面說明,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王建源住處外,由王瓊貞持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電表鎖,王瓊娟則以雙腳踹、踢鐵捲門之方式,毀損王建源上開住處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及電表鎖,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電表鎖及鐵捲門發生凹損、變形,足生損害於王建源。 二、案經王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瓊貞、王瓊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手機側錄影像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警卷第23至30、33至34、36至48、53至65、69至72、74至75頁;易字卷第75至80、83至8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電表鎖及鐵捲門的價值、美觀等效用減損之情況,可參刑案現場照片,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上述之血親關係,本案犯行自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人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因不滿母親對於財產之分 配,認為告訴人不當取得,遂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外物品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認罪,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3頁;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良好。最後,考量本案遭毀損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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