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403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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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 號)移轉管轄,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士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正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4344號函及所附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84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部分) 李玟薏 (提告)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浩瑋」結識李玟薏後,陸續透過暱稱「王致遠」、「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gd.finmaxin.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2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柯彥竹 (提告) 109年4月15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豪」結識柯彥竹後,陸續透過暱稱「豪」、「孫志斌」、「威爺」、「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fz.finmaxin.com」網站,操作外匯及通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于朱 (提告)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Jason」結識吳于朱後,陸續透過暱稱「Jason」、「孫志斌」、「威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MAX TM Trading Platfor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09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00號之4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以電話向李玟薏佯稱:有賺錢管道,只要匯錢進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利息,致李玟薏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賴正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玟薏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士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得金 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涉案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 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乙節,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李玟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係青壯之人,應無記憶力不佳之情,自無需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輕易遺失遭人非法利用之理,且現行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長度至少為6碼,幾無被猜中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10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荒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于朱、柯彥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于朱、柯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彥竹、吳于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吳于朱之LINE頁面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26張、投資網頁截圖、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及ATM轉帳翻拍照片各1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騙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由貴院(荒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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