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403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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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頻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吳孟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頻明知「NOW Vitamin D-3」、「NOW Vitamin D-3&K-2 」、「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Vitamin D3」等均因「Vit D」含量已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之規範,以及含有「CROTAMITON、DIPHENHYDRAMINE、D-ALPHA-TOCOPHEROL ACETATE、GLYCYRRHETIC ACID (EQ TO GLYCYRRHETINIC ACID)」成分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等均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須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輸入禁藥、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接續自不詳國外網站購買含有上開成份之禁藥,將其輸入本國,並接續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以商場名稱「童在一起加油吧」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禁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中「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之商品,並以每件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賣的是保健食品,我不清楚這些是藥品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49566號函、「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截圖3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4日蝦皮電商自第0000000000J號函附帳號使用者資料 佐證被告於「童在一起加油吧」商場上架上開禁藥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佐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應依藥事法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4 刑事辯護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 截圖,其中於「商品詳情」之區域,經被告標註「請勿張貼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照片或影片」、「不能說的秘密,請購買的朋友也不要將照片放上來」等文字,且被告亦就上開商品之圖片,將該商品外觀中顯示具有「IU」(國際單位:International unit)之數量予以遮掩,此對比消費者於該網站留言上傳之商品圖片即可知悉,均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商品不得輸入、販售仍有意為之甚明,是其所辯與既存事證顯不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本案被告所為輸入與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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