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03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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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祐均素不相識,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經本案安排調解,雙方雖均到場,然因告訴人中途離席導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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