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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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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