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04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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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明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見有機可趁,隨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下手竊取犯罪情節,暨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遭竊款項、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其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鄭明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哲為沈芫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緯黃 昏市場內水果攤之員工,然竟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36分許,趁沈芫毅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上開攤位抽屜內冰庫之鑰匙1把,復以該鑰匙開啟冰庫,進入冰庫並竊取沈芫毅放置於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嗣為沈芫毅發覺財物損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芫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芫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親自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署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復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款項歸還,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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