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04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及其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以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蕭清方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鎂伶晾曬於住家門前之內褲2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何鎂伶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鎂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鎂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醫師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給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