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049-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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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渠等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竟僅因索要財產未果,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梁庭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禎為梁耀南之孫子,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項之直系血親關係。梁庭禎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因與梁耀南索討財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梁耀南恫稱:「出房門就要把你踹死」等語,使梁耀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梁耀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耀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