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5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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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 升」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勝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 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35後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 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許勝堯竊得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 2公升」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見張艷鉉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劉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艷鉉發覺商品短少,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艷鉉、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威士忌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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