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簡-405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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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